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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犯罪立法修改建议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第四十六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违反本法第13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实施垄断协议,情节严重的;(二)违反本法第14条第1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实施垄断协议,情节特别严重的。单位犯罪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之二 垄断调查程序正式启动之前,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以及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且提供重证据的,依照下列规定减免其法律责任:(一)对于第一个报告者,不予追究前两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二)对于第二个报告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其行政罚款应当减少至其应处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三)对于第三个报告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行政罚款应当减少至其应处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四)对于其他报告者,应当追究前两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垄断调查程序正式启动之后,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以及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且提供重证据的,依照下列规定减免其法律责任:(一)对于第一个报告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其行政罚款可以减少至其应处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二)对于第二个报告者,应当追究前两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对于第三个报告者,应当追究前两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对于其他报告者,应当追究前两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经营者在垄断协议中属于发起者、组织者,或者胁迫他人参加垄断协议,情节严重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情节较轻的,是否适用前两款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酌情裁量。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时,未主动及时停止垄断协议实施的,但应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合法要求,继续实施垄断协议的除外;(二)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后,未能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依法履行其民事赔偿义务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报告者就相关情况长期严格保守秘密,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公开的除外。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之一 违反本法第17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罪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之一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法第32条至第36条的规定,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停止或者改正,而逾期未停止或者改正,或者停止后5年内又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并处或单处罚金。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37条的规定,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并因而导致本法第32条至第36条所列行为的,对制定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负责执行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罪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26条、第29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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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剑波,男,1972年生,湖南隆回人。2003年6月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2011年6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为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教师,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在《当代法学》、《法商研究》、《法学杂志》等公开刊物上发表多篇论文;参编《刑法学》、《环境法基础知识与能力训练》等;参与省级课题4项,主持厅级课题4项。
引言
第一章 垄断行为犯罪化的根据第一节 垄断与竞争一 垄断的含义
二 垄断与竞争的关系
第二节 垄断行为的危害及其刑事规制一 垄断行为的危害
二 垄断行为的刑事规制
第二章 垄断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第一节 垄断犯罪的客体要件一 垄断犯罪的保护法益
二 垄断犯罪的法益侵害性
第二节 垄断犯罪的客观要件一 危险犯客观构成要件的运用
二 从属性客观构成要件的运用
第三节 垄断犯罪的主体一 垄断犯罪主体的比较法考察
二 我国垄断犯罪主体范围的立法构建
第四节 垄断犯罪的主观要件一 垄断犯罪的罪过
二 垄断犯罪的目的
第三章 垄断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一节 垄断犯罪的刑罚配置一 刑罚配置的基本原则
二 垄断犯罪刑罚配置的原则
三 垄断犯罪刑罚配置的具体设计
第二节 垄断犯罪的特殊宽免制度一 反垄断法中的特殊宽免制度
二 垄断犯罪特殊宽免制度的建构
第四章 垄断犯罪罪名体系的建构第一节 概说一 垄断违法行为的类型
二 各国(地区)垄断犯罪罪名体系立法例
三 我国垄断犯罪罪名体系的构建
第二节 垄断协议罪一 垄断协议的概念、特征及其类型
二 垄断协议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的设置
第三节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罪一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特征及其类型
二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的设置
第四节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罪一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概念及其种类
二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的设置
第五节 妨害垄断调查罪一 垄断调查的概念
二 妨害垄断调查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的设置
附录 垄断犯罪立法修改建议
参考文献
后记